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该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司法解释将于12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18日最高检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表示,司法解释的制定出台将有利于统一、规范司法行为,为依法打击制售假药、劣药类犯罪行为提供明确的适用法律依据。
近年来,借助现代生产技术手段与销售途径,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行为大量出现,案件量不断上升。据最高检统计,2014年1至9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对此类案件提起公诉2524件3532人,全国法院一审结案2343件2783人,均为有罪判决。
2009年,最高法、最高检曾出台相关司法解释。5年之后,两高再次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加大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打击力度。
新的司法解释共有17条,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7种情形。同时,司法解释还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确定了从危害后果、犯罪数额、假药种类、犯罪主体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判的原则。
7种情形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1. 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2. 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3. 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4.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5.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
6. 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7. 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