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未成年人行为虽已入刑,但虐童事件仍未得到有效遏制。”全国人大代表王静成向本次全国人大提出建议,单独设立“虐待儿童罪”。王静成认为,尽管《刑法》对虐童行为有所惩治,但还存在问题,包括适用主体对象太窄,对“虐待行为”的法律性定义不明晰,入罪门槛过高——需构成情节恶劣等。
单独设立“虐待儿童罪”这一议案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毋庸讳言,虽然我国《刑法》并不缺乏有关虐童的相关罪名,如“虐待罪”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但现有的这些罪名,在实际惩治虐童行为中仍存在许多不足。
就以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为例,首先,适用的主体范围仅限于“监护人、看护人”,而非监护人、看护人的虐童行为未纳入其中,可在现实中,很多虐童案犯罪主体都是监护人、看护人的朋友、邻居等等。 其次,虐待行为的法律性定义不明晰,现有的虐待行为主要指殴打、胁迫等积极主动施暴行为,许多无形的精神性伤害行为,像“恐吓、侮辱、谩骂”等是否属于虐待行为并不明确。最后,“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以“情节恶劣”为基本入罪前提,而如何认定虐童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现有标准同样也不够细化。
而这些法律上的不足,一定程度上导致虐童事件未能得到有效遏制。在现实中,由于相关罪名不够细化,很多虐待儿童行为,并没有真正入刑定罪,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甚至干脆不了了之。而要彻底有效改变这一局面,治本之道还是在立法源头上,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法律,细化“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等现有相关罪名,或者新增设专门的“虐待儿童罪”,将各种虐童行为都纳入其中,所谓“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
事实上,无论是单设虐待儿童罪,还是完善现有相关罪名,严厉惩戒一切虐童行为、进一步织牢织密儿童保护网,我们都不缺乏法律法理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而我国早已签署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同样明确,“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
当然,要想全面织牢织密“免虐待”儿童保护网,单设“虐待儿童罪”也远不是事情的全部,建设相关配套制度,同样十分重要。诚如王静成代表指出的,“完善撤销监护权立法,建立虐童罪犯黑名单,禁止罪犯从事与儿童密切接触行业;完善儿童福利制度,为防治儿童虐待提供托底性的制度保障。如借鉴国外,在政府部门设置专门的儿童保护机构。增加儿童福利投入,在全国普遍建立儿童庇护机构,为遭受虐待的儿童提供临时庇护场所”等等。
“保护儿童,就是保护未来”。所有这些儿童保护措施,不仅是合理必要的,也是完全值得的,应该抓紧织牢织密儿童保护网,建设儿童友好型社会环境。(楚一民)